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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州工商〔2004〕87号
伊犁州直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口岸直属工商分局:
自治州是新疆旅游资源大州,丰富而独特的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自治州旅游业已逐步成为经济新的增长点,在扩大内需、促进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拉动相关产业发展、带动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自治州地处偏远,资金短缺,旅游业发展起点不高,旅游资源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水平较低,综合服务水平较差,与之配套的管理手段滞后,旅游资源优势没有完全转化为经济优势。针对目前旅游市场的现状,根据州党委旅游工作会议精神,为把我州建设成为旅游名州,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伊犁州旅游景区摄影行业管理办法》、《伊犁州旅游景区商品批发及零售业管理办法》、《伊犁州旅游景区餐饮服务业管理办法》、《伊犁州旅游景区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管理办法》(试行)四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中认真贯彻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州工商局、州旅游局联系。
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伊犁州旅游局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伊犁州旅游景区餐饮服务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伊犁州风景区餐饮服务业的管理,维护伊犁州景区良好的经营秩序,规范餐饮服务业的市场行为,确保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伊犁州景区餐饮服务业的整体服务质量水平,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在伊犁州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酒店、餐馆、烧烤、风味特色食品经营的行业。
第三条 申请
凡在伊犁州景区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风景区所在旅游景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条 办证
(一) 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旅游部门办理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 凭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到辖区工商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景区从业人员工作证。
第五条 证照齐全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照经营。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辖区工商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各工作人员应接受旅游部门的上岗前培训,必须佩戴辖区工商所核发的服务胸卡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游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旅游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所提供的饭菜质量、数量及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四)旅游饭店不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无照经营管理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伊犁州旅游景区摄影行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伊犁州景区摄影行业的管理,维护伊犁州景区摄影行业良好的经营秩序,规范摄影行业市场行为,确保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伊犁州摄影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水平,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摄影行业,是指伊犁州辖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旅游资源为背景的流动对客照相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申请
凡在伊犁州范围内从事流动对客照相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旅游景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条 办证
(一) 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旅游部门办理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 凭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到辖区工商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景区人员工作证。
第五条 证照齐全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照经营。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辖区工商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从事流动对客照相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辖区工商所核发的服务胸卡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游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提供服务不符和约定条件;
(三)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无照经营管理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伊犁州旅游景区商品批发及零售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伊犁州旅游景区商品批发及零售业的管理,维护伊犁州景区良好的经营秩序,规范商品批发及零售业市场行为,确保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伊犁州商品批发及零售业的整体服务质量水平,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批发及零售业,是指在伊犁州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日用百货、食品、旅游纪念品批发或零售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
凡在伊犁州景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旅游景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条 办证
(一)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旅游部门办理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凭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到辖区工商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景区从业人员工作证。
第五条 证照齐全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照经营。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辖区工商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戴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游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旅游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斤少两;
(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旅游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过期变质,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无照经营管理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伊犁州旅游景区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伊犁州辖区旅游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业的管理,维护伊犁州景区良好的经营秩序,规范马匹、接待毡房服务业的市场行为,确保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伊犁州景区服务业的整体服务质量水平,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是指在伊犁州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以旅游资源为背景的服务行业。
第三条 申请
凡在伊犁州景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风景区所在旅游景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条 办证
(一) 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旅游部门办理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凭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到辖区工商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景区从业人员工作证。
第五条 证照齐全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照经营。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辖区工商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性马匹、接待毡房服务的各工作人员应接受旅游部门的上岗前培训,并佩戴辖区工商所核发的服务胸卡,持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旅游景点管理部门必须在各旅游景点设立旅客服务点(站)。
第十二条 经营导游马匹服务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从事导游马匹服务人员按服务人员的胸卡号、马匹牌号由管理人员统一依次叫号轮流进行,并统一开票收取费用。
(二)管理人员按游客需要去的景点开票、票证及牌号由游客保管,在接受全程服务后,满意或不满意,游客要将意见填写在票证的意见栏里,或到服务点直接反应。
(三)管理人员要实事求是地了解情况,并当场把所反映的事按情节给轻重进行处理。
(四)当天下午导游服务人员依据票证直接到管理人员领取各自收入。
(五)从事导游服务人员必须精通双语,全面了解景点概况,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礼貌,服装要整洁,有哈萨克民族风情特色,马匹要精心挑选,严格训练,保证游客的乘座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旅游接待毡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毡房内部、外部要清新整洁,美观大方。
(二)毡房内外要设计哈萨克民族风情特色,主要是手工刺绣的挂毯和各种装饰品。
(三)接待服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双语表达能力,相貌端正,服饰图案要有哈萨克民族风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旅游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提供服务不符和约定条件;
(三)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无照经营管理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主题词: 经济管理 旅游市场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旅游局,州党委办公厅、州政府办公厅、本局领导,各处室。
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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